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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富雄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㈢、㈣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 ○0 號之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毛重1.85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總毛重10.294公克,驗前總淨重9.298 ,檢驗用罄0.2371克,驗餘總淨重9.0609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梁富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第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梁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04、7264、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至99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富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4 包(含袋總毛重10.294公克,驗前總淨重9.298 ,檢驗用罄0.2371克,驗餘總淨重9.0609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72至73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3 年3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同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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