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美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桃園縣中壢市974 號」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二)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賴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次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17號被 告 賴美麗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麗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業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好地方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974 號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0.58MG/L)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領據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四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