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偉瑋係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日常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並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行經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486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後離去,適鄭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智遠,沿同路段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後車身,致鄭佳豪、張智遠人車倒地,鄭佳豪(起訴書誤載為「鄭家豪」)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因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張智遠則受有右脛骨(起訴書誤載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智遠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黃偉瑋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偉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佳豪之父鄭福勇、目擊證人黃彥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智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紅色實線標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處路面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即逕自在該路段臨時停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鄭佳豪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㈡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承在卷(分見相卷第8 至10頁、第67至70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鄭佳豪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鄭佳豪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鄭福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鄭福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宥恕,並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有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規停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智遠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智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