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偉宏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瑞茂
- 被告
- 林長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偉宏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長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偉宏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瑞茂,下稱偉宏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弄0 號,所營事業為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施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均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上開廠內UBE (宇部)800 噸壓鑄機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明正則受僱於偉宏公司,擔任上開壓鑄機操作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偉宏公司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所明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之規定,於廠房設置前揭相關安全設備;而林長生為該公司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偉宏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無法起動之安全門,致陳明正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使用上開壓鑄機從事壓鑄工作時,因壓鑄機處於全自動模式下而自動合模,陳明正一時躲避不及,致陳明正頭部及右手被壓鑄機模具壓住,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散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長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偉宏公司之代表人郭瑞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子陳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妻江春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偉宏工業有限公司楊梅廠勞工陳明正從事UBE (宇部)800 噸壓鑄機作業遭夾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偉宏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偉宏公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偉宏公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偉宏公司,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被告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公司廠內人員之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偉宏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生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另犯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林長生僅係偉宏公司之廠長,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上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偉宏公司經營金屬加工處理,為維護勞工生命安全,在危險之工作環境內,自應依規定於廠房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被告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內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之責,本應協助、督促偉宏公司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均疏未在該公司之壓鑄機前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無法起動之安全門,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林長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長生業與被害人之妻江春滿達成和解,被告偉宏公司、林長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妻江春滿、其子陳健銘、其女陳櫻雯及陳筱蓉合計新臺幣350 萬元,有支票1 紙及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人第10至12頁),兼衡被告林長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長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長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林長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長生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害人之子陳健銘亦到庭表示願予被告林長生緩刑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長生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
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
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
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