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貴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貴係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號之永基鐵材行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由陳敬呈擔任廠長,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 號之力凡木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屋施作工程,負責現場之指揮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而其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力凡木業有限公司施工時,本應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工作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注意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架設工作架或工作台,亦未使勞工使用工作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復未按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之情形下,即指派其所雇用之勞工謝富豪在高度約3.5 公尺之鋁梯上施工。嗣謝富豪於施工之際,因右手握住漏電之手持式電鑽,左手接觸鐵皮,形成感電迴路,導致觸電後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致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黃壬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黃志偉、陳敬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黃文星在偵查中之陳述。 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 年10月7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壬貴於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黃壬貴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謝富豪觸電後自鋁梯跌落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為部分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