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秀 羅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志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俊秀係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0 ○00號之2 ,下稱得裕勝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羅志雄則與鍾俊秀共同經營得裕勝公司,係得裕勝公司工程主管,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指派施工人員等職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得裕勝公司再承攬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平鎮廠編號B1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鍾俊秀、羅志雄派遣勞工張慶田、孫金埕及湯明和至上址進行修繕,渠2 人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鍾俊秀、羅志雄應注意上揭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且依渠2 人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所修繕之上揭廠房,設置安全護網、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致湯明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前開廠房屋頂進行修繕時,因移動時踩踏之屋頂石綿板破裂,致湯明和直接從屋頂高處掉落地面,造成頭胸部鈍挫傷,致顱骨骨折及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俊秀、羅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慶田、孫金埕、證人即告訴人湯允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湯金英於偵訊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0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2 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湯明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雖與被害人家屬湯明祥、湯允助、孫湯金英於103 年8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達成和解,然孫湯金英到庭陳稱被告並未依和解書還款,尚有40萬元未給付,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俊秀國中肄業及被告羅志雄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