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義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義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兩手挫傷」更正為「左手挫傷」;(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湯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梁世俊、呂亞庭2 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65號
被 告 湯義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雄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往巴陵方向行駛,於
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28.3公里處
,本應注意在坡路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梁世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呂亞庭駛至,即在該上
坡路段上貿然迴轉,梁世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此撞上湯義
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門,致梁世俊及呂亞庭人車倒地,
梁世俊受有胸壁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及擦傷、兩手挫傷,
呂亞庭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足踝及小腿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世俊及呂亞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俊、呂亞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在坡路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均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梁世俊及呂亞庭所受傷害,均核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梁世俊、呂亞庭分別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3年度蒞字第9375號
被 告 湯義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065號),現由貴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旭股)
案件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本案犯罪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2行之記載,補充如下:「湯義雄未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102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補充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湯義雄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 │述 │執照,仍於案發時、地駕駛│
│ │ │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
├──┼───────────┼────────────┤
│ 2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 │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填│ │
│ │載「一、無照駕駛」)各│ │
│ │1份 │ │
└──┴───────────┴────────────┘
(二)就「二、」第3行末,補充如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補理由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