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清正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友人姜美惠(起訴書誤載為姜美慧)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見姜美惠先行外出,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姜美惠所保管(起訴書誤載為姜美惠所有)之熱水器1 臺,並於得手後持往由陳水佃所經營,址設龍潭鄉安康新村196 號之佳園工程行,而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代為看顧之陳水佃配偶陳李微珍(陳水佃、陳李微珍均不知情)。嗣因姜美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清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姜美惠在警詢中之陳述;陳水佃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李微珍在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游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係前往拜訪友人姜美惠後,再利用姜美惠外出之機會而竊取熱水器,自與侵入住宅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即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因係於現場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