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華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浚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賴志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志誠之頭部,致賴志誠受有左眼鈍挫傷併視網膜震盪水腫之傷害。案經賴志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