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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浚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賴志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志誠之頭部,致賴志誠受有左眼鈍挫傷併視網膜震盪水腫之傷害。案經賴志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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