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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華奕超

  • 被告
    胡佩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佩瑜受友人高笹一(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0樓之4 「聖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負責人。胡佩瑜、高笹一及余秀珍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聖昌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胡佩瑜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陽信信義分行),開設戶名為「聖昌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透過某不詳關係,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向余秀珍(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借款100 萬元以佯充聖昌公司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資金,余秀珍乃於96年3 月30日,以現金存款95萬元、轉帳匯款5 萬元,共計存入100 萬元至上揭聖昌公司籌備處陽信信義分行帳戶內,資為驗資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高笹一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諶秉宏據以製作不實之聖昌公司96年3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俟填載聖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揭聖昌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用以證明聖昌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文件,於96年4 月9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聖昌公司案卷,而核准聖昌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待完成前揭聖昌公司設立登記後,余秀珍旋於96年4 月2 日,自上揭聖昌公司籌備處陽信信義分行帳戶轉出100 萬元,以此方式假報股東出資,未實際用於聖昌公司之經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6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2 年1 月17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惟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支付國庫4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而為起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佩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高笹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聖昌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聖昌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9 月2 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對帳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五、查被告為聖昌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以短期借貸之方式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待於接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將資金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高笹一、余秀珍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諶秉宏簽具查核報告書以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為間接正犯,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辦理聖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笹一,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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