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室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室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萬室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55分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侵入洪逸倩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號1 樓101 室居處,竊取洪逸倩置於抽屜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黃色信封袋1 紙得逞後離去,嗣因洪逸倩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返回上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萬室局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瀚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因侵入住宅竊取3,800 元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參酌被害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