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62、5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上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1月9 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組、殘渣袋7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上鵬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7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驗時間:102 年9 月16日)各1 份在卷可佐;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驗時間:102 年11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殘渣袋7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供稱係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謝咸義所購得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偵卷第3 頁、本院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第3 頁),而本院亦就此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經該局函覆:謝咸義提供被告毒品一案,業經該分局於102 年11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偵辦在案,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2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謝咸義涉嫌提供第二級毒品而移送偵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於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殘渣袋7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