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勇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7年7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7 月、4 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15日、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月17日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