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66 、17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永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馮永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明鑫企業社」前,見登記為明鑫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即逕自發動該車而竊取後駛離現場。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鹿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前,見葉芷綾所有之鋼鐵餘料1 批置放於該處前之鐵箱內,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該鐵箱,並將鐵箱內之上揭鋼鐵餘料1 批搬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嗣經葉芷綾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馮永平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跡證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永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順滿、葉芷綾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遭竊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貨車,且復駕駛該貨車竊取他人鋼鐵餘料1 批,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中之貨車業經被害人邱順滿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