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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智勇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李玉珠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乃推開上址大門進入屋內,而竊取客廳沙發扶手上李玉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客廳冰箱上李玉珠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客廳餐桌上李玉珠之子李挺威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以及客廳電視旁李玉珠同居人王瑰異(起訴書誤載為黃瑰異)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400 元)。嗣李玉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智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53 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珠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9 頁)、證人王智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3-44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李玉珠住宅,竊取屋內李玉珠、其子李挺威及同居人王瑰異等3 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係僅侵害一個監督權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㈠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財物價值,再衡以被告供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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