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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江振義連雅婷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大溪運動場內,見乙○○獨自1 人在該處餵食流浪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衝上前抓住乙○○之衣領,大叫「你幹什麼、幹什麼」,以此強暴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後,甲○○隨即動手扯下乙○○所有揹於身上之黑色皮包1 只,得手後當場搜尋皮包內財物未果,又接續前揭強盜犯意,轉身抓住乙○○衣服,向乙○○恫嚇稱:「你死定了,我有槍要打死你,把錢拿出來」等語,乙○○表示身上沒有帶錢,甲○○即動手搜乙○○身上財物,未搜獲任何財物,又強拉乙○○往運動場之看台方向,惟乙○○雙手緊緊抓住運動場週邊鐵窗,不肯就範,甲○○便揮拳毆打乙○○之雙手及臉部,欲逼使乙○○放手,並轉由乙○○後方強拉乙○○衣領欲拖至看台,惟乙○○仍緊抓住鐵窗不放,斯時適有2 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分別經過運動場外,乙○○趕緊使力拖著甲○○跑向運動場邊鐵欄杆處並大聲呼救,該2 名機車騎士聽聞乙○○之呼救後又騎車折返,甲○○見狀復接續對乙○○大聲恫嚇稱:「你敢這樣叫,你死定了」等語,再自後方強拉乙○○脖子,欲拖離該處,而施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惟乙○○仍持續大聲呼救,甲○○始帶著甫搶得之皮包逃離現場,嗣並脫去其所著黃色上衣連同乙○○之黑色皮包沿路隨意丟棄,乙○○因此受有兩側手背皮下瘀血、左側膝部及小腿皮下瘀血、後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脫困後立即報警處理,旋於翌日(1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71 號2 樓40室查獲甲○○,並起出甲○○所丟棄之黃色上衣及乙○○之黑色皮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同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35、36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被害人乙○○受傷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8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38頁),及上開被告強盜被害人乙○○時所著黃色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甲○○曾一度辯稱:案發當時伊酒醉,意識模糊下才搶被害人的皮包云云,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飲酒至多,所以判斷能力較弱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搶過程時並未特別指出被告有喝酒之情狀,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伊已酒醉云云,已難以證明。再衡諸被告於犯罪後逃離現場時,沿路即將其身上所著黃色上衣脫去連同所搶得乙○○之皮包隨意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可見被告在甫搶得乙○○皮包後,尚且知道將所著衣物及搶得之皮包沿路丟棄,以躲避警方查緝,且於案發後未幾之96年3 月10日凌晨3 時5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能對於案情經過作清楚之描述等情,復於偵查時對於其如何搶得被害人皮包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等情節均能清楚回憶並鉅細靡遺地予以陳述,顯見被告為上述強盜犯行時,縱有飲酒之情形,然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因有飲酒而有較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之情形至明,被告此部辯解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而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再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夜間,而被害人獨自1 人在人煙稀少之運動場內餵食流浪狗,且被告係身強體壯之青年,突衝上前抓住乙○○之衣領,大叫「你幹什麼、幹什麼」,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縱使被告實際上未持任何兇器或施加其他暴力,衡情告訴人以一獨身女子身處在當時孤立無援之處境下,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54、56頁),顯見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走財物甚明,且依前述,即使被害人曾為實際之抗拒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強盜罪責之成立。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前述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後,因見皮包內並無任何財物,復又對乙○○恫嚇稱:「你死定了,我有槍要打死你,把錢拿出來」等語,且動手搜乙○○身上財物,未搜獲任何財物,又強拉乙○○往運動場之看台方向,因乙○○緊抓住鐵窗不肯就範,再揮拳毆打乙○○,並轉由乙○○後方強拉乙○○衣領欲拖至看台,見乙○○大聲呼救復再向乙○○大聲恫嚇稱:「你敢這樣叫,你死定了」等語,再自後方強拉乙○○脖子,欲拖離該處,嗣見機車騎士折返始逃離現場,惟其仍屬一強盜犯意接續多次舉動,侵害1 個法益,乃單純一罪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夜間被害人獨自1 人孤立無援之機會,以恫嚇、暴力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於被害人乙○○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惟強盜所得財物僅皮包1 只,所得皮包業由被害人取回,兼衡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聲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 年,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甲○○僅於95年及96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該2 次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現復因本件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中,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 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黃色上衣1 件,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上開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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