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11 號、20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黃國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詐騙集團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柏宇、郭家齊佯稱:渠等之前所購買之書籍有多訂購問題等情,致陳柏宇、郭家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國偉上開帳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家齊於警詢、陳柏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8 月2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國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0月16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黃國偉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郵寄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柏宇、郭家齊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急於應徵工作,而思慮未果,此類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第三人使用而成為幫助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對此有認識,然仍郵寄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柏宇達成和解(見103 年度偵字第20711 號偵查卷第34頁),被害人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1 │陳柏宇│103年8月1日晚 │同日晚間8時10分、8時30分許,在│ │ │(告訴│間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 │ │人) │ │商店內,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2│ │ │ │ │萬8,980元、 1萬4,105元匯入被告│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2 │郭家齊│103年8月1日晚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 │ │ │間9時41分許 │水區中正路67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以 ATM轉帳方式,將2萬3,000元匯│ │ │ │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