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杰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永杰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見莊怡琪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段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3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適莊怡琪之友人李宗翰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 弄0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後,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見榮進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插入該車鑰匙牽動車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永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怡琪、李宗翰於警詢;證人榮進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訴。
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於100 至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2 罪),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㈧㈨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㈢㈣與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㈥㈦與之有期徒刑3 月、6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蕭永杰於101 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存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5 日,蕭永杰再於103 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中,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遽認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罪時間)竊盜犯行係於100 年間,竊取自用小客車1 台,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莊怡琪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害人已將機車領回,並於本院103 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時到庭表示,被告刑度部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