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非常上訴│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算1 日(非常上訴後,經│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改判有期徒刑7 月) │ │ │ │ │第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 │ │ │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犯罪日期│96年6 月1 日 │96年6 月8 日 │96年3 月21日 │96年4 月1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 │96年度偵字第13366 號 │96年度偵字第1179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97年度易字第673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實├──┼───────────┼───────────┼───────────┼───────────┤ │審│判決│96年6 月14日 │96年8 月10日 │98年1 月9 日 │102 年1 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97年度易字第673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判├──┼───────────┼───────────┼───────────┼───────────┤ │決│確定│96年7 月23日 │96年9 月10日 │98年2 月19日 │102 年2 月1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確定。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7年5 月12日 │97年6 月8 日 │97年6 月12日 │97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至│ │ │ │ │ │翌日凌晨0 時30分間之某│ │ │ │ │ │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98年度偵字第1287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95 號│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 │ │ │ │ │ │偵字第12195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98年度訴字第227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實├──┼───────────┼───────────┼───────────┼───────────┤ │審│判決│98年1 月9 日 │98年12月9 日 │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98年度訴字第227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判├──┼───────────┼───────────┼───────────┼───────────┤ │決│確定│98年1 月9 日 │99年1 月4 日 │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2 月1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 │ │ │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