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銘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銘前於①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9 日;④於91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9 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旁之空地,竊取建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翔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胡相興保管之挖土機1 臺「型號IHI40JX 號、引擎號碼BD001262號(起訴書誤載為型號IHI40 、引擎號碼BD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林秀銘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代價2 萬元居中介紹,於100 年8 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經國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盛增(陳盛增僅支付5 萬元予綽號「阿勝」男子,且陳盛增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盛增復於100 年9 月20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建材行,以20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紀木景;嗣紀木景再於100 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崗臺鐵維修工廠內,以34萬1,75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曾貴德(紀木景、曾貴德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02 年度偵字第18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貴德再於101 年8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以25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陳金龍(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起訴確定)。嗣建翔公司之員工胡相興於102 年5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陳金龍所經營之金龍汽車材料行內,發現上揭遭竊之挖土機,乃報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秀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相興、證人陳盛增、紀木景、曾貴德、陳金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代保管單、進口報單、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始讓渡書、曾貴德出具之讓渡書、統一發票、力循工程貨款、開立付款申請單、機具買賣契約書、挖土機照片、相片指認筆錄(陳盛增指認)。 三、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林秀銘明知上開挖土機係竊盜之贓物,仍為受報酬而居中介紹替他人銷贓,依上說明,其行為應成立牙保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為之牙保變賣換現,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且該挖土機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