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亞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亞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碧悠電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之碧悠電子工廠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亞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