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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個,純質淨重合計捌參點伍肆參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驗前淨重92.35 公克,驗餘淨重92.0032,純質淨重合計83.5434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陳家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陳家福甫於同日中午購得置於車內之前揭愷他命34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偵訊、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2偵1802)、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愷他命34包(驗前淨重92.35 公克,驗餘淨重92.0032,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83.5434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愷他命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 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4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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