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華奕超
- 當事人廖育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育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9、100 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6 月30日起,即受僱於姜智耀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通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負責監理站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12時許,在上址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處1 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吉達通運公司經理姜智訓所交付辦理車輛重新領牌之費用現金新臺幣5 萬元及蔣嘉洋所有且供前開吉達通運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未遵循姜智訓之指示前往監理站辦理車輛重新領牌之業務,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現金及普通輕型機車均侵吞入己,挪為私用。嗣因廖育德未返回吉達通運公司,經姜智訓聯繫未果,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達通運公司、蔣嘉洋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育德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吉達通運公司經理姜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一職,負責監理站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辦理車輛重新領牌之費用現金新臺幣5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執行職務之際,均挪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等之現金及機車,且數額及價值均非低,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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