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22號、103 年度毒偵字81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611、3612、8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政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確定;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曾政一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附表一編號1 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政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融、梁信木、證人即被害人許純芳、張明傑、蔡俊澄、呂政諺、康寶珠、林蕙玲、洪英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分局許純芳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桃園分局張明傑工地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桃園分局蔡俊澄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桃園分局呂政諺(八番岩串燒店)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分局康寶珠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液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構成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詳如起訴書所載),惟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經核,據被告供稱:該案伊是 從屋後1 樓的後門進入等與(見偵字第3611號卷第66頁),核與被害人許純芳所述:嫌犯是從伊住處後門進入等語(見偵字第3611號卷第18頁)相符,另參酌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研判被告以開鎖方式侵入行竊之可能性較高(見偵字第3611號卷第20頁背面),被告既係以開鎖方式由住處後門進入,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與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許純芳、張明傑、蔡俊澄、康寶珠、呂政諺、林惠玲、洪英勝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蔡俊澄、張明傑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所攜帶之鉗子1 把、起子1 支、六角板手1 支、噴燈型打火機1 支、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另扣案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 頂、黑色手機(含SIM 卡)1 支、吸食器2 個,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4422 號卷第22頁、本院卷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自96年起,即犯竊盜案件,至99年、100 年、101 年間又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於本件又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2月即犯5 次竊盜犯行,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綜上,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地點 │ │財物 │ │ │ │ │ │ │ │ │ │ ├──┼────┼───┼───────┼───────┼──────┤ │ 1 │99年2 月│許純芳│自1 樓後門侵入│修正前刑法第32│曾政一於夜間│ │ │19日晚間│ │屋內(未破壞門│1 條第1 款加重│侵入住宅竊盜│ │ │7時3分許│ │戶),徒手竊取│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在許純│ │行動電話1 支(│ │捌月。 │ │ │芳位於桃│ │廠牌:ELIYAI921│ │ │ │ │園縣桃園│ │)、郵局存摺1 │ │ │ │ │市長春 │ │本、數位相機1 │ │ │ │ │107 號住│ │台、現金5,000 │ │ │ │ │宅 │ │元、黃金1 批(│ │ │ │ │ │ │價值約10萬元)│ │ │ │ │ │ │、NDSL掌上型電│ │ │ │ │ │ │動玩具1 台及折│ │ │ │ │ │ │合新臺幣約20萬│ │ │ │ │ │ │元之美金、日幣│ │ │ ├──┼────┼───┼───────┼───────┼──────┤ │ 2 │100 年10│張明傑│攜帶兇器鉗子1 │刑法第321條第 │曾政一攜帶兇│ │ │月11日上│ │把、起子1 支、│1 項、第2 款、│器、踰越安全│ │ │午7 時30│ │六角板手1 支 │第3 款加重竊盜│設備竊盜,累│ │ │分許,桃│ │及噴燈型打火機│罪 │犯,處有期徒│ │ │園縣桃園│ │1 支,翻越該址│ │刑捌月。 │ │ │市正康一│ │為阻隔他人闖入│ │ │ │ │街156 巷│ │而設置之鐵皮圍│ │ │ │ │10號之建│ │籬侵入工地內,│ │ │ │ │築工地 │ │復持上開鉗子剪│ │ │ │ │ │ │斷工地電纜線後│ │ │ │ │ │ │,竊取長約20至│ │ │ │ │ │ │30公尺,價值約│ │ │ │ │ │ │1 萬餘元之電纜│ │ │ │ │ │ │線 │ │ │ ├──┼────┼───┼───────┼───────┼──────┤ │ 3 │102 年9 │蔡俊澄│利用該住宅後方│刑法第321條第1│曾政一攜帶兇│ │ │月5 日中│ │防火牆攀爬至3 │項第1款、第2款│器、毀越安全│ │ │午12時20│ │樓,再持尖嘴鉗│、第3 款加重竊│設備、侵入住│ │ │分許,在│ │1 把,破壞3 樓│盜罪 │宅竊盜,累犯│ │ │蔡俊澄位│ │後方窗戶防盜鎖│ │,處有期徒刑│ │ │位於桃園│ │後越入屋內,竊│ │玖月。 │ │ │縣桃園市│ │取黃金1 批(價│ │ │ │ │北埔路 │ │值約1 萬元)、│ │ │ │ │202 巷6 │ │現金6 萬5,000 │ │ │ │ │號住宅 │ │元、金戒指2 只│ │ │ │ │ │ │、黃金2 錢5 分│ │ │ │ │ │ │等財物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 4 │102 年10│康寶珠│攜帶螺絲起子1 │刑法第321 條第│曾政一攜帶兇│ │ │月16日9 │ │把,潛入住宅後│1 項第1 款、第│器、踰越安全│ │ │時許,在│ │方防火巷利用採│2 款、第3 款加│設備、侵入住│ │ │康寶珠位│ │光罩攀爬至2 樓│重竊盜罪 │宅竊盜,累犯│ │ │於桃園縣│ │,開啟未上鎖之│ │,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中│ │氣窗越入屋內,│ │捌月。 │ │ │正三街 │ │竊取撲滿內之現│ │ │ │ │378 號住│ │金約1 萬5,000 │ │ │ │ │宅 │ │元得 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5 │102 年11│呂政諺│潛入店家後方防│刑法第321 條第│曾政一踰越安│ │ │月6 日清│ │火牆,徒手將裝│1 項第2 款加重│全設備竊盜,│ │ │晨5 時40│ │設於排風口之玻│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分許,呂│ │璃窗(見偵字第│ │徒刑捌月。 │ │ │政諺所經│ │3611號卷第34頁│ │ │ │ │營之位於│ │)、排風扇卸下│ │ │ │ │桃園縣桃│ │,再經由排風口│ │ │ │ │園市大興│ │越入店內,竊取│ │ │ │ │西路2 段│ │現金8,000 元得│ │ │ │ │104 號「│ │手後離去。 │ │ │ │ │八番岩串│ │ │ │ │ │ │燒店」 │ │ │ │ │ ├──┼────┼───┼───────┼───────┼──────┤ │ 6 │102 年11│林蕙玲│至住宅後方防火│刑法第321條第1│曾政一踰越安│ │ │月11日下│ │牆利用採光罩攀│項第1款、第2款│全設備、侵入│ │ │午2 時15│ │爬至2 樓,徒手│加重竊盜罪 │住宅竊盜,累│ │ │分許,在│ │拆卸廚房後方窗│ │犯,處有期徒│ │ │林蕙玲位│ │戶後越入屋內,│ │刑玖月。 │ │ │於桃園縣│ │竊取林蕙玲所有│ │ │ │ │桃園市民│ │之黃金項鍊吊飾│ │ │ │ │光路176 │ │1條、K 金項鍊1│ │ │ │ │號住宅 │ │條、1 克拉鑽石│ │ │ │ │ │ │1對 、1.5 克拉│ │ │ │ │ │ │鑽石戒指1 只、│ │ │ │ │ │ │1克 拉鑽石項鍊│ │ │ │ │ │ │1條 、30分鑽石│ │ │ │ │ │ │項鍊1 條、紅色│ │ │ │ │ │ │K 金戒指1 只、│ │ │ │ │ │ │藍寶手鐲1 個、│ │ │ │ │ │ │白K 鑽戒1 只、│ │ │ │ │ │ │金幣墜飾1 只、│ │ │ │ │ │ │藍寶墜飾1 只、│ │ │ │ │ │ │80分鑽石墜飾1 │ │ │ │ │ │ │只、紅K 鑽石戒│ │ │ │ │ │ │指1 只、金狗墜│ │ │ │ │ │ │飾1 只、珍珠耳│ │ │ │ │ │ │環3 顆及現金約│ │ │ │ │ │ │30萬元等財物得│ │ │ │ │ │ │手。 │ │ │ ├──┼────┼───┼───────┼───────┼──────┤ │ 7 │102 年12│洪英勝│從後方防火巷,│刑法第321條第 │曾政一踰越安│ │ │月10日上│ │徒手搬移該店後│1 項第2 款加重│全設備竊盜,│ │ │午6 時59│ │方抽風機,並打│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 │開窗戶越入該店│ │徒刑捌月。 │ │ │洪英勝所│ │,竊取店內現金│ │ │ │ │經營位於│ │5 萬5,000 元及│ │ │ │ │桃園縣園│ │黑色手提包1 只│ │ │ │ │市中路 │ │得逞後逃離現場│ │ │ │ │354 號「│ │。 │ │ │ │ │大呼小叫│ │ │ │ │ │ │」手機行│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點 │方式 │點 │ │ │ ├─┼──────┼──────┼──────┼──────┼─────┤ │一│103 年1 月10│將安非他命置│103 年1 月11│毒品危害防制│曾政一施用│ │ │日晚上10許,│入吸食器燒烤│日因另案通緝│條例第10條第│第二級毒品│ │ │在桃園縣桃園│產生煙霧之方│到案 │2 項施用第二│,累犯,處│ │ │市天祥七街87│式,施用甲基│ │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 │ │號住處 │安非他命1次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