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倫自民國102 年2 月7 日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進行網路蒐證時之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個人電腦主機設備上網,以「wwewei」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中,刊登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轉售其先前購買之采妍公司之【MIKA MIKA 「多way 菱格紋流蘇鍊帶斜背包- 粉」】背包1 個(下稱系爭背包),此外,並未經采妍公司授權,即重製並刊登采妍公司就系爭背包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3 張照片(下稱系爭3 張照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觀覽購買。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