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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倫自民國102 年2 月7 日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進行網路蒐證時之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住處,使用個人電腦主機設備上網,以「wwewei」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中,刊登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轉售其先前購買之采妍公司之【MIKA MIKA 「多way 菱格紋流蘇鍊帶斜背包-粉」】背包1 個(下稱系爭背包),此外,並未經采妍公司授權,即重製並刊登采妍公司就系爭背包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3 張照片(下稱系爭3 張照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觀覽購買。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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