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芳 林慶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混凝土鑽心抗體抗壓試驗委託送驗單上偽造之「劉億馨」之署名共叁枚沒收。 林慶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混凝土鑽心抗體抗壓試驗委託送驗單上偽造之「劉億馨」之署名共叁枚沒收。 李佳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混凝土鑽心抗體抗壓試驗委託送驗單上偽造之「劉億馨」之署名共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吉係灃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碩公司)負責人,李佳蓉係林慶吉之配偶亦為灃碩公司之會計人員;盧志芳則為福成企業社負責人,經營試體鑽心送驗之業務。緣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為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家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而招標,經灃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得標,且於100 年12月20日開工,迄於101 年1 月17日竣工後會勘,甫於101 年2 月1 日經驗收人員依程序鑽心取樣後表示:俟試驗結果符合規定後,本案工程始同意驗收等語。然林慶吉明知本案工程檔土牆混凝土設計之強度為210kgf/cm2,數量為121.5 立方公尺,且自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僅88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其中強度達標準之210k gf/cm2 之數量僅有14立方公尺,其餘74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強度僅為140kgf/cm2,作為擋土牆成分之混凝土設計強度不足,竟為求驗收通過以取得工程款,而要求盧志芳以其他方式取得可以檢測合格之試體,然盧志芳亦明知若由本案工程所鑽心採樣之試體混凝土強度不足而無法通過檢測,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4 日上午某時,由盧志芳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境內某工地處鑽心採樣3 顆試體後,以塑膠袋包裹前開3 顆佯作本案工程之試體,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附近某處,交付予林慶吉,同時林慶吉亦要求其妻李佳蓉需於當日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附近之東炫有限公司(下稱東炫公司)材料實驗室處,然李佳蓉明知尚未取得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劉憶馨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林慶吉及盧志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以「劉憶馨」之名義,接續在混凝土鑽心抗體抗壓試驗委託送驗單(報告編號為0000000 號,下稱本案送驗單,未扣案)之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等欄位內偽造「劉億馨」之署名各1 枚(其誤「億」為「憶」,又起訴書另誤載為憶,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292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並依林慶吉之指示交予不知情之東炫公司人員周哲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憶馨」就前開3 顆佯作本案工程之試體已為取樣、送驗及會驗等行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憶馨及東炫公司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體檢測實驗程序之正確性。詎周哲民收取前開經偽造之文書後,誤信林慶吉所送驗之前開3 顆佯作本案工程之試體,為本案工程鑽心取樣而來,遂將該試體以位於上址之東炫公司材料實驗室內所設置之電腦予以測試通過,並製作合格之混凝土鑽心抗體抗壓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林慶吉並將前開合格之試驗報告送交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向該區公所辦理工程結算請款事項,並就混凝土之品質、數量佯報以210kgf/cm2及124.13立方公尺,均致龜山區公所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101 年2 月15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事項,嗣於101 年2 月17日撥款而共1,362,912 元予灃碩公司而為詐欺得手。案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芳、林慶吉及李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督導暨監工人員游智偉、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劉憶馨、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科元、本案工程監造部分之和建公司負責人陳宣樺、東炫公司實際負責人顏國巽、東炫公司人員周哲民、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主任丁進順及證人林慶緯(更名為林聖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涉嫌不法案執行計畫(稿)、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 年11月24日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採購案開標記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 年11月29日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採購案決標公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0 年3 月29日辦理「龜山鄉100 年度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單價分析表(契約)、竣工報告書、龜山鄉工程竣工確認記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程驗收記錄、東炫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於102 年2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 號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5日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辦理「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即「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工程款撥款資料)、東炫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委託送驗單、強度試驗報告(試驗日期101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普騰公司出貨日報表(客戶為灃碩營造公司)、灃碩公司客戶帳款清單資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新嶺村通往張厝產業道路檔土牆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慶吉、盧志芳2 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被告林慶吉、盧志芳2 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佳蓉明知尚未取得劉憶馨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盧志芳、林慶吉共同冒用其名義,由被告李佳蓉在本案送驗單上之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等欄位內各偽造「劉億馨」之署名各1 枚,而被告李佳蓉縱因誤「億」為「憶」,而誤簽為「劉億馨」而非「劉憶馨」,惟被告李佳蓉以「劉億馨」之名義簽署於本案送驗單上,交予不知情之東炫公司人員周哲民而行使之,以表示「劉憶馨」就前開3 顆佯作本案工程之試體已為取樣、送驗及會驗等行為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李佳蓉所簽之署名縱為「劉億馨」而非「劉憶馨」,亦無礙渠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五、核被告盧志芳、林慶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志芳、林慶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佳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292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誤載部分,並補充被告李佳蓉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就此部分與被告盧志芳、林慶吉為共同正犯,並經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並經被告3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3 人在本案送驗單上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等欄位,接續偽簽「劉億馨」之署名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另被告3 人於本案送驗單上之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等欄位偽簽「劉億馨」之署名,所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志芳、林慶吉2 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盧志芳、林慶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志芳、林慶吉明知灃碩公司所施作之本案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竟為使灃碩公司獲取前開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被告3 人竟合謀冒用被害人劉憶馨名義而偽造本案送驗單並持以行使以求取驗收通過,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劉憶馨及東炫公司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體檢測實驗程序之正確性,被告盧志芳、林慶吉2 人更以前開犯行所取得之合格之試驗報告,交予被害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達成被告3 人同意依鑑定結果作為賠償以彌補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所受損害,且已依約履行賠償之條件等情,此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3 年12月22日桃龜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認尚有悔意,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3 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盧志芳、林慶吉、李佳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之損害,有前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 份在卷足憑,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前開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盧志芳、林慶吉、李佳蓉3 人緩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強化其等之守法觀念,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盧志芳、林慶吉2 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佳蓉則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渠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未扣案之偽造如前開混凝土鑽心抗體抗壓試驗委託送驗單,業經被告李佳蓉交付予不知情之東炫公司人員周哲民以行使,已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3 人於該本案送驗單上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會驗人員等欄位內偽造「劉億馨」之署名共3 枚,乃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被告3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