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映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映月前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越來香養生館」,擔任按摩服務小姐一職。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季偉凱進入該養生館,由現場負責人袁雨鑫(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後,媒介吳映月引領季偉凱進入包廂內從事按摩之服務。嗣吳映月明知其按摩時,有將手伸進季偉凱之褲管內觸摸其生殖器欲為半套性服務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袁雨鑫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沒有把手伸進季偉凱褲襠裡,幫季偉凱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又於102 年6 月20日,經傳喚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內,就袁雨鑫涉犯妨害風化之案件進行公開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有無從喬裝男客員警短褲褲管內,伸手進內褲緊握生殖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我不會伸進去,我會把他的短褲拉上來去按摩他的腿」等語,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及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影響法院對於袁雨鑫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吳映月上開證詞未經偵辦該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審理該案之本院承審法官所採,仍認定袁雨鑫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449 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映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宗,卷附有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簽具之證人結文1 紙核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49 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審判筆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袁雨鑫是否涉犯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進行公開審理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供前具結,竟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虛偽陳述,而該證詞涉及袁雨鑫究否涉犯妨害風化罪責認定之結果,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之關係,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及審判職務之公署對於刑事責任歸屬認定之正確性,縱審理袁雨鑫涉嫌妨害風化案之承審法官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同一案件審判程序中,雖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偽證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前述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所任職之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竟為迴護他人以脫免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之,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復自主性捐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以示其悔悟之意,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