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聰毅受僱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之「歌華德有限公司」(下稱歌華德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水產品及向客戶代收貨款,自民國101 年1 月25日起至 102年1 月25日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便將該等貨款攜回歌華德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歌華德公司內,未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5,215 元繳回歌華德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案經歌華德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聰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勇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涉業務侵占之計算表、歌華德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前開歌華德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水產品及向客戶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貨款,挪用該等款項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擔任歌華德業務員職務之際,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歌華德公司之貨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已與歌華德公司達成和解,歌華德公司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再予以追究等語,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歌華德公司達成和解及取得其原諒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貨款(新臺幣:元) │客戶名稱 │├──┼─────┼──────────┼─────┤│ 一 │101年1月25│16,200 │芳村餐廳 ││ │日 │ │ ││ ├─────┼──────────┤ ││ │101年1月25│32,40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32,40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38,880 │ ││ │日 │ │ ││ ├─────┼──────────┤ ││ │101年3月25│32,400 │ ││ │日 │ │ ││ ├─────┼──────────┤ ││ │101年3月25│19,440 │ ││ │日 │ │ ││ ├─────┼──────────┤ ││ │101年3月25│32,400 │ ││ │日 │ │ │├──┼─────┼──────────┼─────┤│ 二 │101年2月25│112,240 │陳國安 ││ │日 │ │ ││ ├─────┼──────────┤ ││ │101年2月25│41,40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108,36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3,12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16,20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24,84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3,12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41,40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27,000 │ ││ │日 │ │ ││ ├─────┼──────────┤ ││ │101年2月25│10,620 │ ││ │日 │ │ ││ ├─────┼──────────┤ ││ │101年3月25│2,970 │ ││ │日 │ │ ││ ├─────┼──────────┤ ││ │101年3月25│2,970 │ ││ │日 │ │ ││ ├─────┼──────────┤ ││ │101年7月25│6,480 │ ││ │日 │ │ │├──┼─────┼──────────┼─────┤│ 三 │101年3月25│21,660 │海之鄉海鮮││ │日 │ │有限公司 ││ ├─────┼──────────┤ ││ │101年3月25│37,800 │ ││ │日 │ │ ││ ├─────┼──────────┤ ││ │101年4月25│3,780 │ ││ │日 │ │ │├──┼─────┼──────────┼─────┤│ 四 │101年2月25│14,118 │其他貨款 ││ │日 │ │ ││ ├─────┼──────────┤ ││ │101年2月25│9,168 │ ││ │日 │ │ ││ ├─────┼──────────┤ ││ │101年2月25│20,754 │ ││ │日 │ │ ││ ├─────┼──────────┤ ││ │101年2月26│5,506 │ ││ │日 │ │ ││ ├─────┼──────────┤ ││ │101年3月25│50,189 │ ││ │日 │ │ ││ ├─────┼──────────┤ ││ │101年3月25│3,300 │ ││ │日 │ │ ││ ├─────┼──────────┤ ││ │101年4月25│560 │ ││ │日 │ │ ││ ├─────┼──────────┤ ││ │102年1月25│3,540 │ ││ │日 │ │ │├──┴─────┼──────────┴─────┤│ 合 計 │775,2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