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枝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枝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簡宏霖住處旁、以鋁門及紅磚牆相隔之車庫,見車庫之窗戶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窗戶卸下,並自窗戶攀爬侵入車庫,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屋主簡宏霖發現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於謝建枝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使用之棉手套1 只、手電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宏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又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物品所在之被害人所有車庫與被害人住處間,係以紅磚牆及鋁門相隔(見偵字卷第47頁照片),車庫內停放車輛、堆置物品,空間得分隔為兩部分而獨立使用,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得僅以車庫與住處相連,即認該車庫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告竊取物品所在之車庫既難認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覬覦他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 隻、手電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