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芳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芳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芳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於102 年11月16日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分裝成2小包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2 樓之2 之居處,自上開經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中取出其中1 小包(另1 包尚未施用,繼續持有嗣於102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中)足供施用之數量,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與六福路口前為警盤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當場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確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該次刑罰雖已執行完畢,然本案犯罪時間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102 年11月17日22時許所為,已如前述,究非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自與刑法第47條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