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偉 高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新浪漫(越漂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雇用丙○○擔任現場負責人。詎其2 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90分鐘1,000 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莊氏蓮,與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5分許,員警莊明欽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丙○○媒介莊氏蓮與莊明欽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後,因莊氏蓮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莊明欽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莊明欽佯稱同意,而由莊氏蓮褪下莊明欽之褲子,並以手觸碰莊明欽之生殖器之際,即為莊明欽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莊氏蓮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莊明欽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甲○○前已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