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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華奕超

  • 被告
    李澤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澤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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