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姆士快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韋任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姆士快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林韋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任、詹姆士快捷有限公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任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林韋任係被告詹姆士快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詹姆士快捷有限公司科以第84條第 1項之罰金。再被告林韋任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報運進口「隱形眼鏡瞳孔放大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韋任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隱形眼鏡瞳孔放大片共3 袋,雖係供被告林韋任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北關稅局為行政沒入之處分,有該局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已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三、末查:被告林韋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韋任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