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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政義之前科應更正為「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1 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2 份、被告陳政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車鑰含鑰匙包及機車之舉,在時、空上皆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循同一手段賡續為之,況其竊取車鑰之目的即欲以之竊車,彼此間尤具承繼衍生之必然性,由是可見該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環環相扣而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及同一法益,稽此足徵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雖被害人業已尋回失竊之機車,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惟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或甫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102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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