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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6號、第7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有下列前科:

㈠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⒉於92年間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於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⒋於同年間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⒌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於93年間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⒈至⒍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上開⒈至⒍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0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5日確定,尚餘殘刑23日。

㈡⒎於96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失竊物品,丁○○並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三、四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攜回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3號20樓之6 之租屋處藏放。嗣於99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丁○○再度前往附表編號

三、四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商店街內,竊取潘麗香所有之置放於攤位內之冰箱中之生鮮食品,丁○○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商店街屋主莊次郎報警而當場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警員經丁○○同意後,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內搜索,並因而起獲附表編號三、四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則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遙控器1 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拾獲,雖不能證明係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 │  竊盜方法及失竊物品  │  證        據      │  主 文 欄    │
│    │        │        │        │                      │                    │              │
├──┼────┼────┼────┼───────────┼──────────┼───────┤
│ 一 │98年7 月│桃園縣蘆│戊○○  │丁○○於左列竊盜時間,│                    │戊○○踰越安全│
│    │24日凌晨│竹鄉南山│        │前往左列竊盜地點之後方│                    │設備竊盜,累犯│
│    │3 時30分│路一段62│        │,先徒手將遮蔽窗戶之板│                    │,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號戊○○│        │子移開後,再自屬安全設│                    │月。          │
│    │        │所經營之│        │備之窗戶進入戊○○所經│                    │              │
│    │        │而於夜間│        │營之餐廳內,徒手竊取置│                    │              │
│    │        │無人居住│        │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
│    │        │之餐廳。│        │同)1995元及MP3 隨身聽│                    │              │
│    │        │        │        │1 台。                │                    │              │
├──┼────┼────┼────┼───────────┼──────────┼───────┤
│ 二 │98年7 月│桃園縣蘆│甲○○  │丁○○於左列竊盜時間,│                    │戊○○踰越安全│
│    │24日凌晨│竹鄉南山│        │前往左列竊盜地點,自一│                    │設備、於夜間侵│
│    │3 時45分│路一段64│        │樓後方之屬安全設備而未│                    │入住宅竊盜罪,│
│    │許。    │號甲○○│        │上鎖之窗戶侵入甲○○所│                    │累犯,處有期徒│
│    │        │所經營之│        │經營之碳烤店兼住宅內,│                    │刑柒月。      │
│    │        │十元碳烤│        │徒手竊取一樓置於店內之│                    │              │
│    │        │店兼住宅│        │SONY廠牌數位相機1 台。│                    │              │
│    │        │之處所。│        │                      │                    │              │
├──┼────┼────┼────┼───────────┼──────────┼───────┤
│ 三 │99年1 月│桃園縣蘆│丙○○  │丁○○於左揭竊盜時間,│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丁○○竊盜,累│
│    │7 日前一│竹鄉立仁│        │在左揭竊盜地點,持於不│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犯,處有期徒刑│
│    │週之某日│街11號商│        │詳時間,在上開商店街前│  物領據(保管)單(│肆月。        │
│    │、某時。│店街內  │        │拾得之遙控器1 個(不能│  丙○○領回)      │              │
│    │        │        │        │證明係他人遺失或其他離│2.丁○○住戶蒐證及起│              │
│    │        │        │        │本人持有之物,檢察官亦│  獲物照片4 張。    │              │
│    │        │        │        │未就此拾得行為起訴),│3.桃園縣蘆竹鄉○○街│              │
│    │        │        │        │開啟上開商店街電動鐵捲│  11號市場之攤位平面│              │
│    │        │        │        │門後,進入夜間無人看守│  圖。              │              │
│    │        │        │        │之商場後,至商店街內陳│4.桃園縣蘆竹鄉○○街│              │
│    │        │        │        │綉寶所經營之衣服攤位,│  11號市場之現場照片│              │
│    │        │        │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磁│  6 張。            │              │
│    │        │        │        │碗10個、瓷茶壺2 個(均│                    │              │
│    │        │        │        │起獲)。              │                    │              │
├──┼────┼────┼────┼───────────┼──────────┼───────┤
│ 四 │99年1 月│桃園縣蘆│乙○○  │丁○○於竊得附表編號三│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丁○○竊盜,累│
│    │7 日前一│竹鄉立仁│        │所示之財物後,復另行起│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犯,處有期徒刑│
│    │週之某日│街11號商│        │意,於左揭竊盜時間、在│  物領據(保管)單(│肆月。        │
│    │、某時。│店街內  │        │左揭竊盜地點所示之同一│  乙○○領回)      │              │
│    │        │        │        │商店街內,至乙○○所經│2.丁○○住戶蒐證及起│              │
│    │        │        │        │營之飾品攤位內,竊取張│  獲物照片4 張。    │              │
│    │        │        │        │美星所有之天珠項鍊2條 │3.桃園縣蘆竹鄉○○街│              │
│    │        │        │        │、白K 金戒(藍寶戒)2 │  11號市場之攤位平面│              │
│    │        │        │        │個、白K 金戒(紅寶戒)│  圖。              │              │
│    │        │        │        │1 個、銀白K 戒(藍寶)│4.桃園縣蘆竹鄉○○街│              │
│    │        │        │        │1 個、銀白K 戒6 個、紅│  11號市場之現場照片│              │
│    │        │        │        │玉水皮戒2 個、天珠戒5 │  6 張。            │              │
│    │        │        │        │個、玉戒2 個、珊瑚戒1 │                    │              │
│    │        │        │        │個、琉璃戒1 個、手工編│                    │              │
│    │        │        │        │織戒10個、玉佩觀音2個 │                    │              │
│    │        │        │        │、玉蟬1 個、玉佩桃形1 │                    │              │
│    │        │        │        │個、冰種玉佩1 個、冰種│                    │              │
│    │        │        │        │翠玉墜1 個、玉珠手鍊3 │                    │              │
│    │        │        │        │個、水晶手珠2 個、水晶│                    │              │
│    │        │        │        │吊飾5 個、東石渠手珠1 │                    │              │
│    │        │        │        │個、玉吊飾皮丘1 個、玉│                    │              │
│    │        │        │        │佩吊飾12生肖5 個、紅水│                    │              │
│    │        │        │        │玉手珠1 個、紅寶戒未鑲│                    │              │
│    │        │        │        │寶石43個、藍寶未鑲寶石│                    │              │
│    │        │        │        │8 個、K 金耳環2 個、銀│                    │              │
│    │        │        │        │白K 耳環2 個、銀白K項 │                    │              │
│    │        │        │        │鍊頭1 個(均起獲)。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