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查被告陳政義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行竊(偵字卷第6 、66頁),核與被害人許躍騰於警詢時所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事證相當明確,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5 行「JK5-872 」更正為「136-KRA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7 行「詎猶不知悔改」前補充「迨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100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之危險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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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71號
被 告 陳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1.於民國89年間因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緝字第
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於92年間次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4.於同年間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於
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於93年間繼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6.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上開
1.至6.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0號
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尚餘殘刑23日。 7.於96年間又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
已於97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3月30日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見許躍騰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竊取許躍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
、手機電池1個、充電線1條得手。嗣經許躍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許躍騰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