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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凱文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第768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政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㈠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㈡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㈢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2 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20時30分許,警接獲舉報至上址居所查獲,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2 年11月13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富麗旅館603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53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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