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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239 號、第28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7 月、7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騎樓前,以拾得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奇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2 年10月7 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阮氏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裝有越南餅乾1 包、絞肉1 台斤、香瓜4 顆、柿子4 顆、甜桃4 顆、茄紅素1 瓶、珍珠奶茶1 杯等食物(價值約7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食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奇紘、阮氏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紘、被害人阮氏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 張、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失竊汽機車現場勘查拍照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事實欄

一、㈠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39 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被告到案穿著照片3 張(事實欄

一、㈡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6 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機車時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其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於路邊拾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屬他人拋棄所有權而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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