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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政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政義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政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政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政義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經李湘婷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婷、證人即被害人林廷旺、王雅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輛基本資料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義就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次)。另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若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先後犯本案各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被害人等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普通竊盜罪2 罪及加重竊盜罪1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而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陳政義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陳政義於102 年2 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陳政義犯竊盜罪,│
│  │板橋區雨農路24號前,徒手開啟李湘婷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並竊取李湘婷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外套│,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件、三星牌手機1 支得手              │折算壹日        │
├─┼───────────────────┼────────┤
│二│陳政義於102 年4 月19日4 時許(起訴書誤│陳政義犯侵入住宅│
│  │載為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竊盜罪,累犯,處│
│  │之華江賓館(起訴書誤載為華將賓館),持│有期徒刑玖月    │
│  │擺放在櫃臺之鑰匙開啟301 室房門,侵入由│                │
│  │房客林廷旺(起訴書誤載為林延旺)居住使│                │
│  │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廷旺所有之皮夾1 │                │
│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500 元、國民身分證│                │
│  │、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                │
│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銀行信用卡、│                │
│  │高雄三信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          │                │
├─┼───────────────────┼────────┤
│三│陳政義於102 年5 月3 日10時33分許,在新│陳政義犯竊盜罪,│
│  │北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雅│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雪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掛勾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踏墊)之袋子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只(內有肉品、水餃等物)得手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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