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70 、246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慧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慧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廖紫含、張美娟、張惠雅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指定之前開帳戶內,且各該款項均隨即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廖紫含、張美娟、張惠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紫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紫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張美娟、張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寄貨單、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10月31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美娟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亨人字第103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進出廠登記、勞健保申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47 號起訴書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廖紫含、被害人張美娟及張惠雅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之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張美娟,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張美娟所購買之智冠MY CARD 內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遭騙金額為4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然查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張美娟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再將其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受有損害,經核此詐騙過程,詐騙集團成員從未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及相關資料以為詐騙,而被害人張美娟亦未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認與此部分犯行相涉,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遽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事實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實有誤會,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本案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 一 │廖紫含│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8日18時22分許,│①102 年│①9,912元 │被告所開立│ │ │ │佯裝「愛票網」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紫含,向廖│9 月28日│②2,212元 │之合作金庫│ │ │ │紫含佯稱其前購物交易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18時53分│ │銀行龍潭分│ │ │ │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許。 │ │行帳號0161│ │ │ │除分期付款,致廖紫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②102 年│ │000000000 │ │ │ │便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右列所示│9 月28日│ │號帳戶。 │ │ │ │之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 路00號│18時56分│ │ │ │ │ │之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分別將右列所示之│許。 │ │ │ │ │ │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二 │張美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8日15時許,佯裝│102 年9 │29,985元 │被告所開立│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美娟,向│月28日17│ │之合作金庫│ │ │ │張美娟佯稱其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時40分許│ │銀行龍潭分│ │ │ │付款後,隨即張美娟復接獲一名自稱郵局人員│。 │ │行帳號0161│ │ │ │之電話聯繫,向其佯稱此為店員之疏失,須依│ │ │000000000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 │ │號帳戶。 │ │ │ │致張美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右列所示│ │ │ │ │ │ │之時間,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長春路7-11便利│ │ │ │ │ │ │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處,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 │ │ │ │ │ │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三 │張惠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6 分許,│102 年9 │29,986元 │被告所開立│ │ │ │撥打電話向張惠雅佯稱係「衣芙日系網站」之│月28日20│ │之合作金庫│ │ │ │員工,因其簽貨至付款程序上疏忽,將導致分│時44分許│ │銀行龍潭分│ │ │ │期扣款之付款方式錯誤,隨即會由合作金庫商│。 │ │行帳號0161│ │ │ │業銀行人員進行取消轉帳交易,致張惠雅信以│ │ │000000000 │ │ │ │為真,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電話│ │ │號帳戶。 │ │ │ │聯絡後,便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 │ │ │ │ │ │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之│ │ │ │ │ │ │后里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分別將右列所示之金│ │ │ │ │ │ │額,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購買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一 │張美娟│經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張美娟匯入款項後,繼經│102 年9 │40,000元(即智冠MY CAR│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前│月28日18│D) │ │ │ │往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7-11便利商店內│時55分許│ │ │ │ │,再購買智冠MY CARD 遊戲點數,價值共計4 │。 │ │ │ │ │萬元,並將所購買之智冠MY CARD 內序號及密│ │ │ │ │ │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