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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榮澤

  • 被告
    陳佩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琳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陳佩琳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佩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98年12月24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14日」;第5 至第6 行原載「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亞伯頓公司....」,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基於經理人地位之亞伯頓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實際負責人),明知亞伯頓公司....」;第8 行贅載「如」一字,應予刪除;第11行原載「3 萬8,750 元」,應更正為「1 萬8,964 元(即不實進項稅額5 萬6,250 元扣減依法毋庸繳納之虛增銷項稅額3 萬7,286 元之淨額);第11行原載「亦明知....」,應更正為「又其容任上開亞伯頓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亞伯頓公司....」;第15行原載「逃漏營業稅9 萬7,286 元」,應更正為「逃漏營業稅額3 萬7,286 元」。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亞伯頓公司並無與東江工程有限公司間有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自該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作為亞伯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倘係遵規循法經營事業,既非已然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或所營業種相互衝突、利益糾葛攸關,抑或信用有不良紀錄,遂不得或不宜以己名為之,尤何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準此,既無任何證據可憑認亞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前揭不得或不宜具名之情事,竟莫敢以本身名義設立公司堂堂正正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成敗之榮辱悉歸個人擔受,詎須另委請與該公司毫無瓜葛緣由且係不太熟識之人即被告陳佩琳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則其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除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復因登記負責人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一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乙由之外,殊已尋無他故,再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慮損之處,更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業具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稽此,是被告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行徑,當已有所預見,竟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予出名充任登記負責人,因之,其實具助成亞伯頓實際負責人利用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稅之不確定故意極明,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符實,殊值採信,其於103 年5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一度否認犯行,此部分匿飾之詞自非可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陳佩琳負責人期間進銷項資料、被告陳佩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亞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亞伯頓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該2 家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陳佩琳僅係提供充當「亞伯頓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應成立正犯,即有未洽,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被告以擔任人頭之途畀此助力掩飾實際負責人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為亞伯頓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人逃稅捐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第1 項第1 款所定該罪之正犯,猶有未洽,亦應敘明。又被告衹有充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亞伯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前揭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幫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發票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之不實發票俾為亞伯頓公司逃稅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應具全部、一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助成虛開發票之張數甚少,再得其助所逃漏之稅額猶低,犯行所生之危害相較輕微,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徵其尤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為「做小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亞伯頓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發票字軌 │ ├──┼──────────┼────┼──────┼───────┼─────┤ │ 1 │伊芙國際有限公司 │ 1 │775,000 │38,750 │JU00000000│ ├──┼──────────┼────┼──────┼───────┼─────┤ │ 2 │東江工程有限公司 │ 1 │350,000 │17,500 │JU00000000│ ├──┴──────────┼────┼──────┼───────┼─────┤ │合計 │ 1 │1,125,000 │56,250 │ │ └─────────────┴────┴──────┴───────┴─────┘ 附表二(亞伯頓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字軌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 │ │ ├──┼──────────┼──┼──────┼───────┼──┼─────┼─────┼─────┤ │ 1 │福鉅工程有限公司 │1 │500,000 │25,000 │1 │500,000 │25,000 │JU00000000│ ├──┼──────────┼──┼──────┼───────┼──┼─────┼─────┼─────┤ │ 2 │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 │1 │245,714 │12,286 │1 │245,714 │12,286 │KU00000000│ ├──┴──────────┼──┼──────┼───────┼──┼─────┼─────┼─────┤ │合計 │2 │745,714 │37,286 │2 │745,714 │37,2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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