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寇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寇棋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寇棋琳於101 年2 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庭院,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另案通緝,帶返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及殘渣袋1 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寇棋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驗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2F-8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削尖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