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徐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徐良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徐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呂芳文、陳添舜等人搬運所竊物品,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鐵條價值非輕(被告變賣後所得至少達新臺幣156,867 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 告 徐良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文係李寶珠、吳昌勇聘請之員工,並依李寶珠、吳昌勇之指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童話森林建案工地(下 稱童話森林工地)施作模板製作工程。嗣因徐良文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童話森林工地內,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李寶珠、吳昌勇2人所有置放於童話森林工地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以附表所示金額販售予附表所示對象。嗣李寶珠、吳昌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在合象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廠內扣得李寶珠、吳昌勇前開遭竊之鐵壓條300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珠、吳昌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勇、證人陳添舜、何秀蓉及證人即擔任童話森林工地保全人員蘇峻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呂芳文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合象有限公司過磅單2紙及童話森林-物品攜出放行條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間,係基於一竊盜之接續故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販售金額(新│販售對象 │ │ │ │ │ │臺幣) │ │ ├──┼──────┼──────────┼───────┼──────┼──────┤ │ 1 │100年7月4日 │徐良文駕駛車輛至童話│鐵支撐400公斤 │不詳 │鑫億企業社 │ │ │ │森林工地內,徒手搬運│ │ │ │ │ │ │鐵支撐至車上置放,得│ │ │ │ │ │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 │ │ │ ├──┼──────┼──────────┼───────┼──────┼──────┤ │ 2 │100年7月5日 │徐良文於左列時間至合│鐵壓條4,935公 │55,765元 │合象有限公司│ │ │ │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何│斤 │ │ │ │ │ │秀蓉訛稱李寶珠、吳昌│ │ │ │ │ │ │勇在童話森林工地內有│ │ │ │ │ │ │批廢鐵欲販售予合象有│ │ │ │ │ │ │限公司,徐良文並在何│ │ │ │ │ │ │秀蓉面前佯裝撥打電話│ │ │ │ │ │ │予李寶珠,致何秀蓉誤│ │ │ │ │ │ │認徐良文確經李寶珠、│ │ │ │ │ │ │吳昌勇之授權前來洽談│ │ │ │ │ │ │販售事宜。嗣於同日下│ │ │ │ │ │ │午某時許由何秀蓉指示│ │ │ │ │ │ │不知情呂芳文駕駛車號│ │ │ │ │ │ │470-UA號自用大貨車隨│ │ │ │ │ │ │徐良文一同前往童話森│ │ │ │ │ │ │林工地載運鐵壓條,得│ │ │ │ │ │ │手後由呂芳文將上開大│ │ │ │ │ │ │貨車駛回合象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100年7月11日│徐良文於左列時間至合│鐵壓條4,930公 │54230元 │同上 │ │ │ │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何│斤 │ │ │ │ │ │秀蓉訛稱李寶珠、吳昌│ │ │ │ │ │ │勇在童話森林工地又有│ │ │ │ │ │ │批廢鐵欲販售予合象有│ │ │ │ │ │ │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 │ │ │ │ │ │許由何秀蓉指示不知情│ │ │ │ │ │ │呂芳文駕駛車號000-00│ │ │ │ │ │ │號自用大貨車隨徐良文│ │ │ │ │ │ │一同前往童話森林工地│ │ │ │ │ │ │載運鐵壓條,得手後由│ │ │ │ │ │ │呂芳文將上開大貨車駛│ │ │ │ │ │ │回合象有限公司。 │ │ │ │ ├──┼──────┼──────────┼───────┼──────┼──────┤ │ 4 │100年7月19日│徐良文撥打電話向鑫億│鐵壓條1,155公 │12,488元 │鑫億企業社 │ │ │ │企業社佯稱李寶珠、吳│斤 │ │ │ │ │ │昌勇有批廢鐵欲販售,│ │ │ │ │ │ │嗣於同日鑫億企業社即│ │ │ │ │ │ │指示不知情陳添舜駕駛│ │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前往童話森林工地│ │ │ │ │ │ │,並由徐良文與陳添舜│ │ │ │ │ │ │一同將置放在工地內之│ │ │ │ │ │ │鐵壓條搬運至小貨車上│ │ │ │ │ │ │,得手後由陳添舜將上│ │ │ │ │ │ │開自小貨車駛回鑫億企│ │ │ │ │ │ │業社。 │ │ │ │ ├──┼──────┼──────────┼───────┼──────┼──────┤ │ 5 │100年7月23日│同上 │鐵壓條1,820公 │19,824元 │同上 │ │ │ │ │斤 │ │ │ ├──┼──────┼──────────┼───────┼──────┼──────┤ │ 6 │100年7月29日│同上 │鐵壓條1,375公 │14,560元 │同上 │ │ │ │ │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