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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良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徐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呂芳文、陳添舜等人搬運所竊物品,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鐵條價值非輕(被告變賣後所得至少達新臺幣156,867 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被      告  徐良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中壢市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文係李寶珠、吳昌勇聘請之員工,並依李寶珠、吳昌勇
    之指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童話森林建案工地(下
    稱童話森林工地)施作模板製作工程。嗣因徐良文積欠地下
    錢莊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童話森林工地內,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李寶珠、
    吳昌勇2人所有置放於童話森林工地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以附表所示金額販售予附表所示對象。嗣李寶珠、吳昌勇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在合象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廠內扣得李寶珠、吳昌勇前開遭竊
    之鐵壓條300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珠、吳昌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勇、證
    人陳添舜、何秀蓉及證人即擔任童話森林工地保全人員蘇峻
    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呂芳文於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估價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合象有限公司過磅單2紙及童話森林-物品攜出
    放行條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之行為間,係基於一竊盜之接續故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販售金額(新│販售對象    │
│    │            │                    │              │臺幣)      │            │
├──┼──────┼──────────┼───────┼──────┼──────┤
│ 1  │100年7月4日 │徐良文駕駛車輛至童話│鐵支撐400公斤 │不詳        │鑫億企業社  │
│    │            │森林工地內,徒手搬運│              │            │            │
│    │            │鐵支撐至車上置放,得│              │            │            │
│    │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              │            │            │
├──┼──────┼──────────┼───────┼──────┼──────┤
│ 2  │100年7月5日 │徐良文於左列時間至合│鐵壓條4,935公 │55,765元    │合象有限公司│
│    │            │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何│斤            │            │            │
│    │            │秀蓉訛稱李寶珠、吳昌│              │            │            │
│    │            │勇在童話森林工地內有│              │            │            │
│    │            │批廢鐵欲販售予合象有│              │            │            │
│    │            │限公司,徐良文並在何│              │            │            │
│    │            │秀蓉面前佯裝撥打電話│              │            │            │
│    │            │予李寶珠,致何秀蓉誤│              │            │            │
│    │            │認徐良文確經李寶珠、│              │            │            │
│    │            │吳昌勇之授權前來洽談│              │            │            │
│    │            │販售事宜。嗣於同日下│              │            │            │
│    │            │午某時許由何秀蓉指示│              │            │            │
│    │            │不知情呂芳文駕駛車號│              │            │            │
│    │            │470-UA號自用大貨車隨│              │            │            │
│    │            │徐良文一同前往童話森│              │            │            │
│    │            │林工地載運鐵壓條,得│              │            │            │
│    │            │手後由呂芳文將上開大│              │            │            │
│    │            │貨車駛回合象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100年7月11日│徐良文於左列時間至合│鐵壓條4,930公 │54230元     │同上        │
│    │            │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何│斤            │            │            │
│    │            │秀蓉訛稱李寶珠、吳昌│              │            │            │
│    │            │勇在童話森林工地又有│              │            │            │
│    │            │批廢鐵欲販售予合象有│              │            │            │
│    │            │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              │            │            │
│    │            │許由何秀蓉指示不知情│              │            │            │
│    │            │呂芳文駕駛車號000-00│              │            │            │
│    │            │號自用大貨車隨徐良文│              │            │            │
│    │            │一同前往童話森林工地│              │            │            │
│    │            │載運鐵壓條,得手後由│              │            │            │
│    │            │呂芳文將上開大貨車駛│              │            │            │
│    │            │回合象有限公司。    │              │            │            │
├──┼──────┼──────────┼───────┼──────┼──────┤
│ 4  │100年7月19日│徐良文撥打電話向鑫億│鐵壓條1,155公 │12,488元    │鑫億企業社  │
│    │            │企業社佯稱李寶珠、吳│斤            │            │            │
│    │            │昌勇有批廢鐵欲販售,│              │            │            │
│    │            │嗣於同日鑫億企業社即│              │            │            │
│    │            │指示不知情陳添舜駕駛│              │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前往童話森林工地│              │            │            │
│    │            │,並由徐良文與陳添舜│              │            │            │
│    │            │一同將置放在工地內之│              │            │            │
│    │            │鐵壓條搬運至小貨車上│              │            │            │
│    │            │,得手後由陳添舜將上│              │            │            │
│    │            │開自小貨車駛回鑫億企│              │            │            │
│    │            │業社。              │              │            │            │
├──┼──────┼──────────┼───────┼──────┼──────┤
│ 5  │100年7月23日│同上                │鐵壓條1,820公 │19,824元    │同上        │
│    │            │                    │斤            │            │            │
├──┼──────┼──────────┼───────┼──────┼──────┤
│ 6  │100年7月29日│同上                │鐵壓條1,375公 │14,560元    │同上        │
│    │            │                    │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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