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良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徐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呂芳文、陳添舜等人搬運所竊物品,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鐵條價值非輕(被告變賣後所得至少達新臺幣156,867 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被 告 徐良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中壢市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文係李寶珠、吳昌勇聘請之員工,並依李寶珠、吳昌勇
之指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童話森林建案工地(下
稱童話森林工地)施作模板製作工程。嗣因徐良文積欠地下
錢莊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童話森林工地內,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李寶珠、
吳昌勇2人所有置放於童話森林工地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以附表所示金額販售予附表所示對象。嗣李寶珠、吳昌勇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在合象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廠內扣得李寶珠、吳昌勇前開遭竊
之鐵壓條300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珠、吳昌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勇、證
人陳添舜、何秀蓉及證人即擔任童話森林工地保全人員蘇峻
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呂芳文於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估價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合象有限公司過磅單2紙及童話森林-物品攜出
放行條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之行為間,係基於一竊盜之接續故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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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販售金額(新│販售對象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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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4日 │徐良文駕駛車輛至童話│鐵支撐400公斤 │不詳 │鑫億企業社 │
│ │ │森林工地內,徒手搬運│ │ │ │
│ │ │鐵支撐至車上置放,得│ │ │ │
│ │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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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5日 │徐良文於左列時間至合│鐵壓條4,935公 │55,765元 │合象有限公司│
│ │ │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何│斤 │ │ │
│ │ │秀蓉訛稱李寶珠、吳昌│ │ │ │
│ │ │勇在童話森林工地內有│ │ │ │
│ │ │批廢鐵欲販售予合象有│ │ │ │
│ │ │限公司,徐良文並在何│ │ │ │
│ │ │秀蓉面前佯裝撥打電話│ │ │ │
│ │ │予李寶珠,致何秀蓉誤│ │ │ │
│ │ │認徐良文確經李寶珠、│ │ │ │
│ │ │吳昌勇之授權前來洽談│ │ │ │
│ │ │販售事宜。嗣於同日下│ │ │ │
│ │ │午某時許由何秀蓉指示│ │ │ │
│ │ │不知情呂芳文駕駛車號│ │ │ │
│ │ │470-UA號自用大貨車隨│ │ │ │
│ │ │徐良文一同前往童話森│ │ │ │
│ │ │林工地載運鐵壓條,得│ │ │ │
│ │ │手後由呂芳文將上開大│ │ │ │
│ │ │貨車駛回合象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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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11日│徐良文於左列時間至合│鐵壓條4,930公 │54230元 │同上 │
│ │ │象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何│斤 │ │ │
│ │ │秀蓉訛稱李寶珠、吳昌│ │ │ │
│ │ │勇在童話森林工地又有│ │ │ │
│ │ │批廢鐵欲販售予合象有│ │ │ │
│ │ │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 │ │ │
│ │ │許由何秀蓉指示不知情│ │ │ │
│ │ │呂芳文駕駛車號000-00│ │ │ │
│ │ │號自用大貨車隨徐良文│ │ │ │
│ │ │一同前往童話森林工地│ │ │ │
│ │ │載運鐵壓條,得手後由│ │ │ │
│ │ │呂芳文將上開大貨車駛│ │ │ │
│ │ │回合象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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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19日│徐良文撥打電話向鑫億│鐵壓條1,155公 │12,488元 │鑫億企業社 │
│ │ │企業社佯稱李寶珠、吳│斤 │ │ │
│ │ │昌勇有批廢鐵欲販售,│ │ │ │
│ │ │嗣於同日鑫億企業社即│ │ │ │
│ │ │指示不知情陳添舜駕駛│ │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前往童話森林工地│ │ │ │
│ │ │,並由徐良文與陳添舜│ │ │ │
│ │ │一同將置放在工地內之│ │ │ │
│ │ │鐵壓條搬運至小貨車上│ │ │ │
│ │ │,得手後由陳添舜將上│ │ │ │
│ │ │開自小貨車駛回鑫億企│ │ │ │
│ │ │業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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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23日│同上 │鐵壓條1,820公 │19,824元 │同上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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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7月29日│同上 │鐵壓條1,375公 │14,560元 │同上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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