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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楊廼伶

  • 當事人
    李律緯(原名:李昱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原名李昱宏) 林意瑄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林意瑄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律緯、林意瑄為夫妻關係,林意瑄並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桃山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補貨、上架及核算收取顧客在萊爾富公司桃山分店內購買商品價款之結帳事宜,係受萊爾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林意瑄、李律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李律緯不法利益、損害萊爾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林意瑄在萊爾富公司桃山分店單獨值班之機會,先由李律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使用之網路遊戲代碼,再由林意瑄利用設置於萊爾富公司桃山分店內之Life-ET 多媒體事務列印機,輸入上開網路遊戲代碼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列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藍新科技公司繳款憑單後,林意瑄即違背其對於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確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接續於未收取款項之情形下,即以所負責之收銀機完成結帳手續,共短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致生損害於萊爾富便利超商,同時使李律緯獲得網路遊戲帳號儲值之不法利益。嗣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萊爾富公司區域主管陳文儒執行帳務清帳時察覺有異,進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律緯、林意瑄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儒、凌瑞隆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明細表、林意瑄書立之自白書、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 )藍新科技繳款憑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律緯、林意瑄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李律緯雖非為萊爾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林意瑄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律緯、林意瑄本件所為多次背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為謀利藉被告林意瑄擔任超商收銀員之機會,違背職務短收價款,造成告訴人萊爾富公司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在卷為證,再衡以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損失,被告2 人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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