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補充為:徐鈺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園偵處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徐鈺量於101 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鈺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徐鈺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09月0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
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4年12月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鈺量於同年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因另案
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同意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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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鈺量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自白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條例「尿液」初步檢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詮 │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乙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數次│
│ │各乙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