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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補充為:徐鈺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園偵處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徐鈺量於101 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鈺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徐鈺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09月0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
    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4年12月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鈺量於同年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因另案
    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同意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鈺量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自白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條例「尿液」初步檢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詮 │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乙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數次│
 │    │各乙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
 │    │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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