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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玄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玄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玄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某友人之住處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 月26日1 時1 分許,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適為巡邏員警盤查,其見警時便隨手將其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向外丟棄於地上,為警發現而扣案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捲入香菸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捲菸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1 支內留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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