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首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首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張首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被告張首金前案更正為:張首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首金於101 年5 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張首金於「102 年4 月至7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他字卷第7-12、18-23 頁,被告於此期間未依約繳款且經通知未出面處理);㈢證據補充:被告張首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重型機車1 部,約定於價款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經告訴人要求交還該重型機車仍未返還而侵占之,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 告 張首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 八德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2 年2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阿宏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分9 期給付價款,每月1 期給付新臺幣2912元,於付清價款前,系爭機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張首金不得處分系爭標的物。嗣因張首金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要求交還系爭機車,惟張首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隱匿系爭機車而侵占之。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首金之供述、(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三)證人曾凱義之證述、(四)卷附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2 年7 月17日函文、現勘報告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車籍資料、通話紀錄、法務外訪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又犯本案,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李秋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