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弘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蘇弘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弘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翌(28)日晚間9 、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 9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義勇街6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6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61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蘇弘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06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則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