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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張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程而取得之電纜線,轉賣他人謀利,使臺電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參酌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國祥以書狀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
    被      告  張文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
遵守應履行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東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關渡
    S/S變電及相關設備拆除工程」業務,因業務關係將取得屬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張文東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民
    國101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將其因承包臺電公司上開工程而
    取得之電纜線(型號及規格:TPC PVC125m/m)約300公尺,
    送至賴易人(所涉故買贓物犯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
    承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綜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廠區工地內,由賴易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
    格,向張文東購買,並將該等電纜線約200公尺裝設在上開
    工地廠房配電系統內,剩餘之102公尺電纜線,則由賴易人
    帶回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7樓之7居所藏放。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邱國祥、證人賴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電公司發包工程證明、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永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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