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明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徐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更正:原載「證人即米吉屋公號廠長呂明忠」,應更正為「證人即米吉屋公司廠長呂明忠」;(二)證據補充:被告徐明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4 月14日共2 次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而侵占之,使米吉屋團膳有限公司(下稱米吉屋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米吉屋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 告 徐明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利前為「米吉屋團膳有限公司」(下稱米吉屋公司)員工,負責廚師、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4 月14日,在中華職棒大聯盟桃園球場向客戶收取米吉屋公司貨款新臺幣6,500 元、7,000 元後,未如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利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米吉屋公號廠長呂明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中華職棒大聯盟桃園球場客戶4 月份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 致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